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47,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4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3年9月7日,嗣變更為93年9月8日,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49,89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現金卡還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249,89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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