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54,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丙○○
台北縣新店市○○路102巷15號4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51,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49,4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5日、到期日未載、面額251,400元之本票乙紙,惟原告於95年11月7日提示,被告僅清償2,000元,尚欠249,400元,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00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依「甲○○初5互助會停標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每活會會員單會分得251,400元,自95年1月9日至98年1月5日共27個月,總金額251,400元,由會首甲○○開立商業本票,各單會持有。

...會首承諾按協議結果實施,每月交付上述金額,...」當初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7,761元,被告希望能等到98年1月5日才清償票款等語。

原告陳稱系爭本票正本已遺失等語 (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既遺失系爭本票正本,是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00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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