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81,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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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24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 萬元,借款期限自核准貸款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89,405元,及自95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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