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91,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9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659元,及其中200,140元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53元,及其中200,140元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2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00,140元及截算至96年8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371,55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371,55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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