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9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9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CABLE,共計5,000pcs,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原告並已全數交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為此依據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交貨單、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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