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9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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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EB─五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坪林鄉○○○路臺北往宜蘭方向三十八點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明知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將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吳明聰駕駛車號IV─一八六六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經前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與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而黃俊傑駕駛車號○五七○─GW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吳明聰後方,而自後方追撞吳明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吳明聰左右膝蓋及手肘、腰部受傷,吳明聰車上所載乘客即原告乙○○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原告丙○○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瘀腫,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包括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乙○○因上開車禍事故未能工作之損失二十日共三萬四千元、其餘金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方面則對前開車禍事故並不爭執。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者,依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前揭車禍事故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之主因,其餘駕駛人黃俊傑、吳明聰均無肇事因素,顯然被告駕駛小客車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原告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即被告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即原告等所受損害。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等既有過失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等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必要費用。

而參諸原告等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三人共負擔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該等金額應屬原告受損之醫療相關必要費用,即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共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應屬正當。

四、原告等請求因本件傷害致原告乙○○二十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既有過失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業已前述,原告乙○○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由原告方面提出之原告乙○○工作證明書載明其日薪為一千七百元,並參諸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應認原告方面所主張之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二十日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即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害共三萬四千元,應屬適當。

五、至於原告等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等既有過失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及學歷(四十七年六月一日生,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國中畢業)、原告等之年齡及身分地位(原告乙○○為五十五年八月十日生,國中畢業,職業為土木工,每約收入為三萬餘元,原告丙○○為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高中畢業,職業為銀行業務員,每月收入為二萬元至三萬元間,原告甲○○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被告過失情節(駕駛小客車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嚴重性、原告等所受之傷害(原告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瘀腫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乙○○以四萬元、原告丙○○以四萬元、原告甲○○以六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共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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