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425,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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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 2日邀同另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 (下同) 160 萬元,其中丙○○借得80萬元,期限7年,共分84期,每期1月,並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21%機動計息 (現為3.39%),如有 1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按繳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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