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43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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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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