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435,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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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 3.48%浮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除繳付本金108,654元及至96年6月25日止之利息外,餘欠原告本金291,346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除繳付本金28,494元及至96年 7月25日止之利息外,餘欠原告本金71,506元及自96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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