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437,2007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96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住居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9號4樓(並由原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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