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451,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 8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8月15日至99年8月15日止,利率按年息10.3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 263,777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