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47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基準日起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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