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481,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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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原告對於本院前揭96年10月25日所為限期命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裁定,於95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8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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