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5,200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詎被告迄95年4月底迄今尚積欠原告166,14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26,053元、預借現金27,746元、已到期利息9,349元、及違約金3,0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為153,799元,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甲○○消費明細表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7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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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150 元        │
├──────┼─────────┤
│  合    計  │  1,9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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