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753,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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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再系爭支票上係記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二之一號為付款地,因此,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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