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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蔣俊榮即台北縣私立史丹力托兒所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托兒所幼童交通車 (娃娃車)司機一職,到職前被告告知原告所方無提供勞健保,若要加保需全額自行吸收,原告為了生活,只好勉強同意,但並未加保。
97年6月30日被告因房東收回房子,未知會原告即宣布停止營業,原告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共任職於被告托兒所37個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16,000 元,平均日薪為533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勞保雇主月提繳金27,787元 (751×37=27787)、6%勞退雇主月提繳金36,630元 (990×37=36630)、年度休假及預告工資23,894元﹝533× (7+7+10×1/12+30)=23894 ﹞、資遣費24,672元﹝16000× (1.5+0.5×1/12)=24672 ﹞。
被告不承認雙方為僱傭關係,然原告連續任職於托兒所3年餘,需具一定資格,且要向台北縣社會局報備,為專任不得由他人替代,並受社會局、托兒所監督管理,足證原告係受雇於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3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於94年6月初面試原告時,有告知原告這是一份承攬工作,工作內容是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及下午至被告托兒所開車接送小孩,每天早上及下午各一趟,行車路線原告可以自由安排、調整,每次完成接送小孩之工作後即可離開托兒所,不用打卡,因非僱傭關係,所以無提供勞健保,原告知悉工作內容後,向被告表示其本身在汽車教練場有正式的工作,他處已有勞健保,同意接受此份工作,故原告清楚瞭解工作內容為承攬工作,無提供勞健保,現卻謊稱為了生活勉強同意工作,顯違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本件原告之工作僅以完成接送小孩為目的,不須打卡,不受被告指揮、命令,也未有懲戒之情,雙方之關係確實係承攬關係,原告所稱其受托兒所督導管理,係指行政監督,不得僅以此認定原被告間具有從屬性,原告請求資遣費、勞健保差額等,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在被告托兒所擔任娃娃車司機之工作,每月領取16,000元,工作內容為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及下午至被告托兒所開車接送小孩,每天早上及下午各一趟。
㈡原告可自行安排、調整行車路線,原告每次完成接送小孩之工作後即可離開托兒所,不用打卡。
原告在他處有工作、有勞健保。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
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著有裁判。
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本件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內容為: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及下午至被告托兒所開車接送小孩,每天早上及下午各一趟,不用打卡,被告未提供勞健保原告在他處有工作、在他處有勞健保,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6,000元。
被告對原告無考勤、獎懲、指揮監督權限,原告每次完成接送小孩之工作後即可離開托兒所,除須配合托兒所上下學時間完成接送學童之工作外,被告對原告無任何人事上、經濟上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如停職、職務調動、扣薪),原告係為自己之報酬、營業勞動,在完成所承接工作之前提下,得自主決定工作之方式(例如以何種路線接送學童),非隸屬於被告公司組織體內,仍得自由承接其他公司、個人之工作,兩造間契約並不具備從屬性,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⒊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暨社教機構學生幼童交通車管理要點,並未規定司機為專任,該要點第十一點固規定托兒所負責人對交通車駕駛人應督導管理,惟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以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實質上之從屬性為斷,尚難因該行政監督之規定而認兩造間具從屬性,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雇主月提繳金、6%勞退雇主月提繳金、年度休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雇主月提繳金27,787元、6%勞退雇主月提繳金36,630元、年度休假及預告工資23,894元、資遣費24,672元,共計112,983元。
⒉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差額、勞退僱主提繳金、未休特別休假、預告工資、資遣費。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上不具從屬性,屬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雇主月提繳金27,787元、6%勞退雇主月提繳金36,630元、年度休假及預告工資23,894元、資遣費24,672元,共計112,983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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