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改用簡易程序,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雖已爭訟多次,惟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二致,事件顯非屬繁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不當,本院認無依職權改用通常程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1巷6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之章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4,626元之管理費。
被告之前積欠管理費,經原告三次提請訴訟,並經法院三度判決被告敗訴。
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後仍拒不繳付管理費,至97年5月份止已積欠64,764元,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內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細則第13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4元,及10%之滯納金6,476.4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此次仍以系爭房屋正對面及兩側面環境未予清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扣除自94年7月至96年6月有2年未出租之損害,惟上開抗辯在鈞院96年度店小字第53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中已提及,依判決爭點效之原則,應受前判決之拘束。
另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本身未居住社區內,故其未使用社區之游泳池與健身房等設施,乃被告自己的選擇,與原告無關,況社區管理章程規定,對多期欠繳管理費者予以限制使用游泳池等設施,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為社區自治所必要者。
三、被告則以:㈠發現之旅社區內西北角暨系爭房屋正對面及兩側面的環境之清理維護及安全為原告之職責,惟原告自93年起至今均藉故未予清理維護及一般改良,任該區野草荒蕪蔓延,蚊蟲滋生,蛇類隱藏其中,有水溝的地方看不到水溝。
被告於93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於93年7月向當時社區總幹事卜麟要求維護清理該社區西北角之環境,所得到的回答是水溝以外土地不是該社區土地,嗣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地籍圖,並向建管處申領建築基地平面圖,證明該部分土地確為社區所有,後被告於94年2月間,在春季來臨前購買一些樹苗僱工種植在該區,並僱用十數人工日,稍微清除一些建築廢棄物及部分野草,又將邊界上的部分灰色水泥牆漆成白色,工作時發現有蛇出沒以及一隻死在水溝裡的狗屍並予以埋葬。
94年3月新總幹事梁福生到任,被告向其反應該部分環境荒廢髒亂及噪音情形,梁總幹事應允向管委會反應,不但也沒有任何回應,更以未繳管理費為由,禁止被告使用該社區養生館的游泳池及健身房等設施。
約94年4月15日被告也再向管委會書面要求維護該區的環境維護及景觀整理美化問題,並附建築基地平面圖,標示建築用地範圍,證明該部分土地為該社區所有,但至今仍然沒有回應。
被告於94年8月30日致函原告管委會,說明上揭環境髒亂的問題,並建議處理方式,請早日解決該部分土地之環境維護及景觀整理美化問題。
95年4月下旬,被告又請新任總事甲○○察看該西北角部分環境及景觀,但仍無下文。
95年5月中旬又請總幹事甲○○、當時原告主任委員張鳳美及其他委員前往察看,看完後表示仍不做該西北角部分環境及景觀的維護整理美化工作,亦未給任何理由。
㈡鈞院94年度店小字第532號判決,係被告雖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8號,但沒有居住於該處,從未收到該案之起訴狀、開庭通知。
又要循鈞院95年度店小字第801號判決中所指途徑,根本行不通,必然落得被恥笑的結果,且被告尚未得知有哪個行政主管機關能對此情形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因此被告只有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
另被告不再主張曾在鈞院96年度店小字第826號案件中所建議的整理美化費用。
又管理委員會之決定或管理有欠缺,一旦損及他人的權益受害,即與他人成為利害關係的相對人,而管理費是否等同國家或地方的稅?或只是有些類似或大部分類似而非完全相同?即使是國家或地方的稅,如遇天災或政府行政單位的明確的失誤,政府常會以行政做為減免其稅,若因政府行政單位的明確失誤,受害的人民固可以循法律途徑訴請國家賠償,若無法律知識亦無能力沒時間等待訴訟的人民,百般發聲,受害受損程度又大於該稅額,抗稅以求政府、社會注意及尋求社會正義的支持應係人民固有的權利,政府行政單位若仍持續侵害,此時司法應服膺於更高層次的社會正義?抑或只服膺於某一面向或某一部分的一般性的法律條文,而認為人民可以另循法律途徑訴求國家賠償,但仍應繳納該稅?㈢原告不願做約數萬元以上其職責上應做的環境清理及安全維護工作,致使少數中的少數即被告以抗繳每月4,626元的管理費作為抗爭,而系爭房屋因原告未履行其職責,致被告及家人均不願居住,亦乏人承租,每月蒙受約4.5萬元的損失,時間越久損失越多,該損失必會超過清理維護該環境所需費用,詎法院竟仍此種社會不正義繼續存在。
被告應可收租金扣除被告實際房租收入後之損失共計387,000元,應自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的管理費中扣除。
另被告被剝奪使用社區游泳池及健身房等損失,夫妻二人每月至少損失3,000元,自94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共損失72,000元,應自原告主張收取的管理費中扣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現之旅社區住戶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整理維護該社區西北角環境景觀之責,並剝奪使用社區游泳池及健身房,致其受有租金損失及使用利益損失等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況被告自認本身未居住社區內,故其是否因原告限制而無法使用社區之游泳池與健身房等設施,亦非無疑,且按社區規約中之養生管使用規則規定,社區住戶應每月按時繳清管理費,至養生管櫃檯領卷,方可使用養生館,因此原告據以對欠繳管理費之被告限制使用休閒設施,亦非無據。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租金之損害,或其受有損害確係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管理費部份主張抵銷。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64,764元及依社區規約內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細則第13條繳交按10%計算之滯納金6,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