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273,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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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江陵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訴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消防設備檢修工程委託契約書,辦理被告社區整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卻巧立各種名目,拒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修繕其社區內之R型授信總機,惟R型授信總機並非原告受託處理之內容,更何況,原告受任保養被告社區內之機電、消防設備,雙方約定維護保養過程中所需耗材由甲方 (即被告)負責採購,足見原告僅負責保養及測試社區機電、消防設備,至於機電設備若有零件耗材損壞而需要更換或修繕,依約須由被告負責採購或委託採購。
亦即,被告社區之R型授信總機如有損壞情形,自應先由被告採購耗材換新後,原告始能進行後續之保養及測試,但被告在得知R型授信總機零件耗材損壞必須更換後,竟未加理睬,不但未依約盡其採購義務或委託採購在先,又藉故不給付原告費用,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為被告社區年度保養廠商,原告於96年12月年度消防報告書內提出多項缺失,被告經管委會決議,決定以10萬原委由原告負責修復,雙方於97年3月31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20個日曆天即97年4月20日完工,原告遲至97年5月13日尚未完工,經被告詢問後,原告答稱:「消防總機無法修復,各住戶端消防管線異常,須逐層查線完畢後才能修復,且10萬元消防改善工程該換的都已經更換。」
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工程款須經轄區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付清,97年5月22日原告報請新店消防分隊蒞被告社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安檢並不合格,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又R型授信總機是社區消防系統的心臟,它連結火警警報、自動撒水、自動排煙等系統,24小時監控社區消防安全,若有消防異狀,均可藉由R型受信總機的運作,達到防火、滅火的功能,原告雖稱R型授信總機系統損壞,無法修復,須重新報價修理,然被告認為R型授信總機系統故障是原告平時保養維修不力所造成,原告要求增加維修費並不合理。
被告為了社區之公共安全及通過主管機關之檢查,已於97年9月30日另覓閎家股份有限公司將R型受信總機修繕完畢,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31日簽訂江陵春社區消防設備檢修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因被告為辦理社區整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委託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如附件報價單,工程總價128,381元,原告同意以10萬元承包,工程完工並經被告機電委員驗收核對無誤簽章認可後,付款70%工程款,剩餘30%工程款,經被告報請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付清(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4-69頁)。
㈡97年5月間原告報請新店消防分隊至被告社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安檢並不合格,違反事實及法令欄記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無法顯示通訊異常 (A棟、C棟)。
室內排煙設備:無法連動測試。」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與閎家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0日簽訂江陵春社區消防設備檢修工程委託契約書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於97年10月1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工程因被告為辦理社區整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而委託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如報價單(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4-69頁)。
證人甲○○到場證稱:「(證人是否有到被告作消防設備檢修的工作?)有,是在97年8月,我是閎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被告有聯絡我們公司需作消防設備的檢修工作,我們公司有答應。
檢修工程內容如檢修報價單,主要是針對限改單部分作檢修,原告的報價單我們也有一份,我們去施作時候,原告就原告報價單內容原告最主要的項目沒有完成,第1頁第3、4、8、9、13、14項沒有完成,其他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否有完成,第2頁第2、3、6、7、8項沒有完成,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是否完成,第3頁2項我不知道是否完成,第4頁部分是否完成我也不知道。
我有實際去施工,我們主要是做合約裡面所寫的總機、排煙、消防幫浦要正常,目的是要讓他消防檢查通過,後來有通過。
(授信總機故障的原因為何?)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總機顯示八百多個點異常,因為他是R型總機,我們查修時發現通訊線路被離掉,實際上整個接回去時只有8個中繼器故障,連動的部分也是線路問題,這是授信總機故障的原因。
(如果授信總機不修好,就算我們的工程全部完工了是否也無法測試?)原告的修理項目就包括授信總機要修好,但是原告告知被告說總機基板故障要在施作更新工程,如果原告的工程有做完就沒有這個問題。
(兩造工程合約裡面所有的工程品品名,哪一個是消防隊所開的A、C棟受信總機無法顯示?)在原告的改善計劃書裡面,排煙設備無法連動,無法移報,報價單第1頁第13、14項就已經顯示總機是火警警報器的一部分,移報、顯示斷線、連動都是屬於授信總機的功能。
總機顯示通訊異常時,經查證是線路被移掉,我們懷疑是有人修不好,製造別的故障。
消防隊的限改單已經表示總機以及排煙連動功能,無法移報及連動,不符合原告的應修繕的項目。
原告賣弄專業,在字裡面顯示不同的字,在我們消防專業來判斷是一樣的,原告的工程就是要把R型總機修好。
原告的合約裡面,應該完成的事項,沒有完成。」
(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兩造消防設備檢修工程委託附件報價單第1頁第13項記載:「火警警報設備:火警無移報查修」第14項記載:「火警警報設備:火警受信總機內顯示斷線查修」(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報價單第2頁第2項記載:「排煙設備:排煙閘門無動作」第3項記載:「排煙設備:進風閘門無動作」第6項記載:「排煙設備:自然排煙窗無移報查修」第7項記載:「排煙設備:自然排煙窗迴路斷線查修」(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施工後,被告於97年5月間報請新店消防分隊至被告社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安檢並不合格,違反事實及法令欄記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無法顯示通訊異常 (A棟、C棟)。
室內排煙設備:無法連動測試。」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不合格之項目屬於原告工程範圍,97年5月間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係可歸責於原告。
至被告所提出各項目ˇ、註記之驗收結果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21頁),乃被告總幹事乙○○自行所為之記載,乙○○並非被告機電委員,因機電委員要乙○○看過後再請機電委員看,後來機電委員看了乙○○的驗收結果單後,認為原告沒有按照合約完成工程(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乙○○制作之驗收結果單不能認為是被告機電委員已驗收核對無誤簽章認可。
兩造約定因被告為辦理社區整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而委託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如附件報價單,約定工程完工並經被告機電委員驗收核對無誤簽章認可後付款70%工程款,剩餘30%工程款,經被告報請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付清,惟原告之工程經被告於97年5月間報請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審驗,結果為不合格,又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工程有完工並經被告機電委員驗收簽章認可,依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經被告於97年5月間報請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審驗,結果為不合格,又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工程有完工並經被告機電委員驗收簽章認可,依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暫先支付)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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