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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熒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小字第13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所 (台北縣新店市○○○街108號)係民國90年完工的5層樓公寓,1層1戶,1樓係公共空間為住戶共有。
原告91年起居住4樓,與陸續遷入2.3.5樓住戶和睦相處,原告已休,義擔擔任公寓管委工作,經所有住戶同意,1樓公共空間供停汽、機車及置放私物品,原告在1樓公共空間停放車輛,並擺設1台舊式洗衣機供大家洗滌汽車椅套腳墊及清洗公共拖把毛巾等,被告在93年底向前屋主承購5樓遷入居住後,亦在1樓公共間停放車輛及放置私人物品,被告欲在5樓屋頂加蓋違建,因其他住戶皆反對,被告懷恨在心,被告基於誣陷原告之犯意,悄悄移走自己置於1樓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然後於95年8月間至台北縣新店警察局提告原告竊佔,並散播所謂的竊占相片給本社區人士觀看,誣稱原告竊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被告再議經駁回,顯然被告誣告原告竊佔。
被告遷入後亦有使用1之公共用水,清洗私人汽、機車,被告卻於95年7月私下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檢舉原告竊水,經該水公司派稽查人員到現場實地勘驗後當場表示原告沒有竊水,被告竟然提告原告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誣告原告竊盜。
被明知1樓公共空間係所有住戶共有,其自己亦有放置私人物品,卻私自移走己物後再誣告原告竊佔,被告於事前、事後在本社區散播相片誣稱原告竊佔,損害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明知原告沒有竊水,其自己亦有私自使用1樓公共用水,竟誣告原告竊盜。
被告在事前、事後於鄰居間四處陳述原告竊佔、竊盜使用共有物,並對原告在銀行存款進行不必要之假扣押,及提告民事賠償訴訟,除造成鄰里對原告不好之觀感外,亦使金融界之朋友誤以為原告經濟上發生問題,對在外商金融界退休之原告造成信用上、名譽上之損害實難以金錢估計 (原告被假扣押的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經理係原告服務外商時的舊同事,曾電話關心過此案,造成原告信用名譽損害),又原告並非學法,對被告之訴訟造成精神上之壓力,要到處蒐集法律規定、知識,書寫訴狀,出庭陳述,造成原告時間的浪費及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的恐懼感亦難以金錢衡量。
被告2項誣告及損害信用、名譽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屬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原告受有相當於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告訴權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
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原告被訴竊盜、竊佔,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起告訴非全然無因,所指事實亦非虛偽捏造,僅因原告未完全排除他人之占有或本於互惠原則、敦親睦鄰等社會價值推論其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等理由,以致不構成刑法竊盜、竊佔等罪,難謂此即遽論被告以誣告罪責。
被告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憲法保障之權利,不因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且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何種權利或法益受侵害、該權利或法益之內容為何、被告如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該權利或法益、情節如何重大、其受有何等損害而應由被告加以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乙○○曾以:甲○○及其配偶林黃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起竊佔台北縣新店市○○○街108號1樓之屬於該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並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擅改1樓水表,竊用大樓公共用水洗滌私人衣物,侵害同棟5樓住戶徐婉玲、馬誠志夫妻之權益,認甲○○、林黃麗玉涉犯刑法竊佔及竊盜罪嫌而提起告訴。
檢察官認為:甲○○、林黃麗玉之住居所係一棟5層樓公寓住宅,1層1戶,1樓為公共空間,屬公寓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共規劃4個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以及其他零星之公共空間,甲○○、林黃麗玉住於同棟4樓,丙○○、乙○○於94年初搬進該公寓5樓居住,自彼時起,即見被告2人使用1樓停車位以外之公共空間,除擺設洗衣機1台外,另放置部分雜物,嗣後甲○○、林黃麗玉更於1樓處單獨裝設水表,水費原先由各住戶分擔,經此爭執後全由甲○○、林黃麗玉繳納。
而該公寓1樓停車位以外之公共空間使用情形,除甲○○、林黃麗玉所有之洗衣機外,尚有腳踏車數台、釘於牆壁之雨傘架及木頭置物架等物,均分別屬於各樓層住戶所有,顯見該等公共空間之使用並非單只甲○○、林黃麗玉1家,且甲○○、林黃麗玉所放置之洗衣機等物係處於隨時可移除之狀態下,並未於該處設置固定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完全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以確保自己得以永久佔用該部分之行為,與竊佔犯行已有不同;
又依同公寓2、3樓之住戶王毓仁及趙保昇均到庭具結證述:之前因甲○○、林黃麗玉負責打掃全棟公寓之清潔,本於鄰居互惠原則,全棟住戶均同意甲○○、林黃麗玉一家在不妨害汽車進出及公共安全下使用1樓部分公共空間擺放洗衣機以及使用水源,原本住戶間均無爭議,嗣後丙○○、乙○○搬到5樓,對此才有意見,且丙○○、乙○○或其他人亦會使用1樓之公共用水等語在卷。
是甲○○、林黃麗玉所使用部分公共空間既曾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延續此一同意下繼續使用該空間,縱使嗣後有其中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存有不同意見,亦難謂甲○○、林黃麗玉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該公寓1樓公共供水之使用,本即所有住戶之權益,甲○○、林黃麗玉既為住戶之一,用水實屬當然,僅是水費需合理承擔,然因客觀上無法確實記錄每戶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自也無法精確計算每戶應該分擔之水費多寡,此一事宜之協調,本屬住戶間本於誠信原則、敦親睦鄰等社會價值以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妥適決定,在甲○○、林黃麗玉均按時分擔公共用水費用下,非其有用水過量行為,即可擬制推論彼等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竊盜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甲○○、林黃麗玉有何前述犯行,應認彼等罪嫌尚有不足。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26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301號卷第10-13頁、臺灣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見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301號卷第14-15頁。
㈡林黃麗玉曾以:丙○○、乙○○係夫妻關係,於94年初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街108號5樓房屋居住,黃麗玉係同號4樓住戶,丙○○、乙○○明知林黃麗玉並無竊盜公共用水、竊佔公共空間之情事,竟意圖使林黃麗玉受刑事處分,於95年7月27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誣指林黃麗玉自90年間起竊佔上址屬於該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並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擅改1樓水表,盜用大樓公共用水洗滌私人衣物,涉有竊佔及竊盜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 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丙○○、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檢察官認為: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林黃麗玉確於90年間於該棟大樓1樓停車之公共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且自94年2月4日起更改1樓水表,並使用大樓公共用水洗滌私人衣物,是丙○○、乙○○之申告內容要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丙○○、乙○○前所指訴林黃麗玉涉有竊佔、竊盜罪嫌,固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該處分書係以林黃麗玉所放置之洗衣機等物係處於隨時可移除之狀態下,與竊佔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公寓1樓公共供水之使用,本即所有住戶之權益,林黃麗玉為住戶之一,用水實屬當然,難認林黃麗玉用水過量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水費需合理承擔之民事法律問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丙○○、乙○○申告內容虛偽不實,自難僅因林黃麗玉上揭在公共空間放置之洗衣機等物及使用公共用水清洗私人衣物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即遽論丙○○、乙○○以刑法誣告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8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㈢丙○○、乙○○於96年3月19日以甲○○於95年7月3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員至現場查是否有竊水情事時,乙○○陪同丙○○持錄影設備攝影存證時,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2次以「王八蛋」辱罵丙○○、乙○○,並對丙○○、乙○○接續吐沫4次,丙○○、乙○○對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丙○○、乙○○擬對甲○○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而聲請各對甲○○之財產在1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本院以96年裁全字第3770號為假扣押裁定,丙○○、乙○○提存擔保金後,於96年4月14日聲請對甲○○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執行,有96年裁全字第3770號、96年執全字第1402號卷宗可稽。
丙○○、乙○○於96年6月22日起訴主張95年7月3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派稽查員至現場查是否有竊水情事,乙○○陪同丙○○持錄影設備攝影存證時,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2次以「王八蛋」辱罵丙○○、乙○○,並對丙○○、乙○○接續吐沫4次,甲○○故意辱罵及對丙○○、乙○○吐沫之行為,足以貶低丙○○、乙○○之人格,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丙○○、乙○○各受有相當於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
甲○○以丙○○、乙○○於95年7月3日將甲○○引至樓下,就直接竊拍甲○○,甲○○不知何因被拍錄影,丙○○、乙○○嚴重侵犯甲○○之肖像權及隱私權,而對丙○○、乙○○提起反訴請求丙○○、乙○○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
經本院一審判決本訴部分甲○○賠償丙○○、乙○○各5,000元,反訴部分丙○○、乙○○連帶賠償甲○○1萬元。
丙○○、乙○○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二審判決命丙○○、乙○○連帶賠償甲○○1萬元部分廢棄,甲○○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有本院96年店簡字第2273號、9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可稽。
丙○○、乙○○於97年8月6日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甲○○於聯邦銀行前經假扣押執行之存款調卷執行,本院執行處調卷後於97年8月30日發收取令,有97年度執字第71327號執行卷宗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竊佔、竊水,在事前、事後於鄰居間四處陳述原告竊佔、竊盜使用共有物,並對原告在銀行存款進行不必要之假扣押,及提告民事賠償訴訟,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辯以:被告行使訴訟權,並未散布原告竊佔、竊盜使用共有物情事,又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勝訴,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名譽人格權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
原告於90年間於該棟大樓1樓停車之公共空間擺設私人洗衣機及堆置雜物,且自94年2月4日起更改1樓水表,並使用大樓公共用水洗滌私人衣物,是被告之申告內容要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前所指訴原告涉有竊佔、竊盜罪嫌,固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該處分書係以原告所放置之洗衣機等物係處於隨時可移除之狀態下,與竊佔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公寓1樓公共供水之使用,本即所有住戶之權益,原告為住戶之一,用水實屬當然,難認原告用水過量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水費需合理承擔之民事法律問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被告申告內容虛偽不實,自難僅因原告上揭在公共空間放置之洗衣機等物及使用公共用水清洗私人衣物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即遽論丙○○、乙○○以刑法誣告罪責,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8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8頁)之告訴人雖與本件原告不同 (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為本件原告之配偶),但前㈡之理由可資參考。
被告未虛構事實,不能因嗣後被告所訴原告竊佔、竊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
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事前、事後於鄰居間四處陳述原告竊佔、竊盜使用共有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被告之權利,且96年店簡字第2273號、9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各5,000元,被告持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於聯邦銀行前經假扣押執行之存款調卷執行,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1327號調卷後於97年8月30日發收取令執行完畢,已如前㈢所述,尚難認為被告是對原告在銀行之存款進行不必要之假扣押,亦難因此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人格權。
㈤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之行為,應認被告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
綜上所述,被告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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