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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增昌,並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48,000 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
詎被告自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20,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以:申請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當初是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巔峰公司有服務就要繳款,沒有服務就不須繳任何款項。
我沒有跟銀行簽定任何貸款契約,也沒有跟銀行人員對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觀諸「申請表」左上方印就「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約定事項第1點前段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申請表右下方被告簽名處正上方記載「申請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 (申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衡量被告70年4月2日生,於簽約時年滿24 歲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6頁),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
又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必須有對保手續之要式契約,是否有對保程續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
況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新光行銷於代償22,000元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縱被告與巔峰公司之商品服務契約成立後,巔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新光行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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