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433,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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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成金,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 48,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 2,000元。
詎被告自97年 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7年9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24,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6,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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