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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惠美所有、由訴外人王興堂駕駛之7986-D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30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5號前時,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DUC-932號輕型機車,因酒後欠缺注意力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而撞及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76元(工資9,345元、零件費用8,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致撞及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及保險桿,為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2年6月出廠,現以18,076元修復,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共9,345元、零件費用8,73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6年3月30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10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731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1,519元,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共9,345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0,346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表計算式:
8731x0.369=3222,(0000-0000)x0.369= 2033,(0000-0000-0000)x0.369=1283,(0000-0000-0000-0000)x0.369x10/12=674,0000-0000-0000-0000-000=1519(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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