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463,2008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民住宅汽車停車位乙處 (停車位編號:0162AP139),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500 元,乙方 (即被告)如未依規定期限繳交當期租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 2%違約金,逾期繳納 1個月以上 (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繳額加收 4%違約金,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 (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繳額加收6%違約金,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 (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繳額加收8%違約金,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 20%為限,詎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月止均未繳付租金,計積欠原告 9個月租金13,500元,依前揭規定加計違約金後,被告共積欠原告16,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其中13,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停車場欠款計算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8月3日北市都管字第09533896300號函、95年9月6日北市都管字第09534513500號函、97年4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14656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00元,及其中13,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