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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洛森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
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陸萬貳仟肆佰元,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二十六期(包括頭期款叁仟玖佰元)方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
詎料被告於支付第十三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
依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被告仍有價金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尚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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