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492,2008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000元、帳務管理費 100元未依約清償,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2日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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