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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 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 7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 (下同)96,725 元 (含本金90,974元、利息5,751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利息部分過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兩造約定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20%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表示利息過高等語,未經原告同意降低利息,故無從判決減少利息,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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