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544,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6,1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8,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春嬌所有、由訴外人李盈益駕駛之9609-F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3月31日15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南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6020-MP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133元(鈑金14,220元、噴漆7,728元、零件費用54,1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過失比例為七成,原告應負擔訴外人李盈益三成之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亦自認其有過失,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交叉路口無任何號誌,左方車即沿桃園縣復興南路往復興三路方向進入路口之被告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沿桃園縣復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進入路口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當日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故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應足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2年9月出廠,現以76,133元修復,其中鈑金14,220元、噴漆7,728元、零件費用54,1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7年3月31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7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4,185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6,741元,加上鈑金及噴漆費用共21,948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28,689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卷附李盈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所述:「我行經復興二路往文化一錄方向直行,駕駛至路口時,對方從復興南路直行在路口時,對方車輛右前方擦撞到我車輛左側。」

、「因我車輛已快過路口,發現時對方距離我約5公尺」、、「發現危險狀況時我往前直行但還是閃不過」等語,以及現場圖示被告車輛煞停位置係距路口4.4公尺處,顯見李盈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交岔路口,致在行駛中遭被告車輛自左側撞擊後,始停於距路口4.1公尺處,據此,陳盈益之駕車行為,當具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故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李盈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原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28,689元,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計算式:
54185x0.369=19994,(00000-00000)x0.369= 12616,(00000-00000-00000)x0.369=7961,(00000-00000-00000-0000)x0.369=5024,(00000-00000-00000-0000-5024)x0.369x7/12=18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41(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