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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韓明
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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