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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其子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與原告就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9地號及建號707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23-1號5樓之不動產之二胎貸款簽訂委託代辦契約。
被告甲○○希望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經原告詢問市場上所有辦理二胎房貸業務之銀行,投注最大人力、物力,然因被告甲○○之條件,僅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核定放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業界較佳條件者,詎被告竟拒絕對保,拒絕給付服務費,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且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被告故意損害行為,造成原告極大損害。
為此依據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元、代辦服務費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其懷疑系爭契約上「核貸金額多寡依比例支付服務費,甲方不得拒絕對保銀行核貸款」等語之記載,係原告事後擅自加上去。
被告甲○○簽的同意書只願意給原告65,000元,原告怕被告丙○○不給付差額35,000元,才要其簽這分契約,當初講好是用被告甲○○的名字貸款,因為原告辦理出來的貸款金額不如預期,請原告再辦貸款100萬至200萬元,但原告不願意再作,原告只有辦理50萬元貸款,就要5萬元服務費,代書費還要另外給2萬元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辯稱:上開不動產是伊購買的,所有權為伊所有,簽約人應為被告甲○○。
系爭契約所載服務費在百分之六點五至七點五間,因原告對服務費比例不滿意,才又跟伊母親丙○○簽立百分之十比例之契約。
原告對外自稱為土地代書,原告卻當庭否認說過其為土地代書,有規避之嫌。
通常簽約均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以利爾後有爭議時核對,被告甲○○簽約時有主動要求原告給正本,故無異議,被告丙○○簽約時向原告索取委託約定書正本未果,因原告表示請丙○○放心,約定書內容沒有問題,被告丙○○因相信原告故未堅持索取,嗣後原告才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按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委託約定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全權理申請銀行金融業務,並配合提供各類確實文件以利乙方代為辦理。」
、「甲方委託(起)乙方辦理各類金融業務,並乙方得要求甲方依本委託約定書第八點交付約定之服務費全額,甲方不得異議。
(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之委託,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費)。」
,另上開委託約定書第10條約定:乙方於作業進行中,甲方須配合乙方辦理銀行對保一切相關事宜,甲方不得無故解約,若甲方毀約導致乙方蒙受損失,影響商譽,甲方應給付乙方作業費新台幣壹萬元整,並於毀約當日付清。
而兩造將上開委託約定書第8條刪除,並加註第11條:甲乙雙方合議辦理文山區○○段○○段建號0707號地號479號之房屋二胎貸款核貸金額超過貳佰萬元,傭金比例7.5%,若不足貳佰萬,但超過壹佰伍拾萬,則傭金為6.5%。
另甲乙雙方合議金額額度100萬以下,甲方則可保留核可權。
是原告既自認其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僅貸得50萬元,依兩造之約定,倘貸得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被告甲○○原本即有決定貸款、對保與否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違約,或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而原告既未完成辦理貸款業務,依約自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服務費。
原告雖主張其有投注人力物力,然上開委託契約書第4條已明定:「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之委託,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費;
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銀行各類業務,事前產生之開辦費及資料處理費用(開辦費新台幣伍百元,資料處理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由甲方先行負擔,並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同時交付乙方。
(房貸如由乙方代為申請謄本等作業加收伍佰元)」,並於該條文後註記「已收訖」等語,顯見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預付之必要費用,亦經被告給付,原告自不得已有投注人力物力即請求被告甲○○給付服務費。
五、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委託約定書固加註「甲○○先生辦理二胎貸款,甲乙雙方合議服務費用為新台幣貳拾萬元,甲○○先生支付壹拾伍萬元正,另伍萬元由母親丙○○小姐支付,核貸金額多寡依比例支付服務費,甲方不得拒絕對保銀行核貸款」等語。
惟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當初亦約定要以被告甲○○名義辦理貸款,則對保程序之借款人當然為被告甲○○,倘被告甲○○拒絕辦理對保,則被告丙○○縱願意對保亦無從辦理之,因此該委託契約書固記載「甲方不得拒絕對保銀行核貸款」,然倘被告甲○○拒絕對保,此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丙○○,實難認兩造間有不論被告甲○○對保與否,被告丙○○均須給付服務費之合意,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丙○○違約。
又該加註部分前段之記載與後段「核貸金額多寡依比例支付服務費」之記載,顯有矛盾,而被告丙○○甚至於該委託約定書第8條空白未記載比例之條文後面簽名,且綜觀該委託約定書丙○○均在原告印章之後簽名,僅該處並未在原告印章後簽名,而係在該加註部分前段文字記載下方簽名二次,顯見該「核貸金額多寡依比例支付服務費,甲方不得拒絕對保銀行核貸款」之記載,是否確實經被告同意,顯非無疑。
況原告僅貸款金額50萬元,倘依加註部分前段文字記載,被告二人卻須就此給付服務費用20萬元,顯違反市場一般行情,再者,原告主張依據該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丙○○給付5萬元,然該5萬元就係依何比例而來,該委託契約書顯然並未就支付服務費用之比例訂明,益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於法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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