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70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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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日前購買商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157,5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每月償還4,500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7,0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仍不置理,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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