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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林智育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保承房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經被告保承房屋經紀有限公司 (即東森房屋七張加盟店,下稱保承公司)店長丙○○仲介,向訴外人連黃碧雲以新台幣 (下同)1,380 萬元,購買台北縣新店市環遊市A2棟5樓之預售屋,並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甲○○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為138萬元,被告甲○○於95年6月15日當日僅交付10萬元與出賣人連黃碧雲之代理人戊○○,剩餘不足之128萬元,被告甲○○交付其母親黃秀華名下之不動產權狀與原告,委任原告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俟原告辦理貸款完成後,由原告通知買賣雙方,於95年6月22日在被告保承公司店內交付128萬元與出賣人連黃碧雲之代理人戊○○,出賣人連黃碧雲為避免將來無法將房屋交付與被告甲○○,遂與其代理人戊○○共同簽發金額為138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甲○○,買賣雙方承諾待出賣人自建設公司取得權狀後,再委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並同時委託原告保管買賣契約書及前揭本票正本,約定代辦費用與里仁地政士事務所代辦收費標準相同。
訴外人連黃碧雲於97年6月2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原告遂依約通知被告甲○○辦理備證手續,詎遭被告甲○○告知原告拒絕履行委任契約之理由為被告丙○○告知伊,因原告配合度差遭被告保承公司撤換,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服務改由周學豪地政士辦理,原告於97年8月22日調閱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委任契約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甲○○,故原告仍得依第267條請求被告甲○○給付服務報酬,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費19,000元 (土地建物1筆1棟為12,000元,加上其餘土地7筆,每筆1,000元,合計7,000元),設定抵押權登記服務費7,500元 (買賣案件4,000元,加上其餘7筆土地,每筆500 元,合計3,500元),合計26,500元。
又被告丙○○教唆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服務改由周學豪地政士辦理,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義務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保承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及保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甲○○辯以:被告保承公司於95年6月15日與被告甲○○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甲○○應支付成交總價2%之服務費,今與乙方即被告保承公司協議,總佣收為15萬元 (內含簽約費用、代書所有費用)。
另被告保承公司及其店長被告丙○○於97年7月2日出具之保證書表示,原悠遊市晶華館A2棟5樓由里仁代書事務所乙○○代書於95年6月簽約承辦,後因保承公司與里仁代書事務所結束合作關係,並經保承公司改由方揚代書事務所周學豪代書承辦,且保承公司負全部責任,若有賠償及訴訟之法律責任,皆由保承公司負責。
故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交由周學豪代書處理,並已支付服務費與被告保承公司,本件訴訟實與被告甲○○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辯以:當初原告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代書,並未委任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相關費用也已經支付。
被告保承公司必須負責買賣雙方的交易安全,所以代書由被告保承公司指定,買賣雙方無權指定代書。
保承公司有權更換代書,對原告並沒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保承公司辯以:被告甲○○是要配合被告保承公司辦理房地產簽約過戶,被告丙○○何來唆使,被告保承公司有權更換代書,對原告並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於95年6月15日經被告保承公司店長丙○○仲介,向連黃碧雲購買台北縣新店市環遊市A2棟5樓之預售屋,並委任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代書簽約費用2,000元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支付原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57頁)
㈡連黃碧雲於97年6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被告甲○○於97年7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建物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周學豪地政士辦理,並非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連黃碧雲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委由原告辦理,被告則否認之。
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與連黃碧雲是否有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委由原告辦理?經查:
㈠被告甲○○與連黃碧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產權之移轉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及塗銷登記等由甲(即買方即被告甲○○)乙 (即賣方即連黃碧雲)雙方共同委託之地政士辦理之。」
(該條項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自該條項文義觀之,僅能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及塗銷登記由被告甲○○與連黃碧雲共同委託之地政士辦理,並未約定該「共同委託之地政士」為原告。
㈡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末於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甲○○、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賣方代理人戊○○、見證人 (仲介方)經紀人己○○之後,有「受託地政士乙○○」之記載(契約該等記載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該「受託地政士乙○○」之記載,僅能認為原告為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代書,受託處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尚難認為買賣雙方有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賣方連黃碧雲之代理人戊○○到場證稱:「 (你是否知道甲○○是否有委任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不清楚也不知道。
(當初你和甲○○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約定由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一切請東森房屋辦理不動產的產權移轉簽約等。」
(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見證人己○○到場證稱:「(被告甲○○是否有委任原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一切都由保承房屋全權安排處理。」
(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甲○○與連黃碧雲有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原告辦理。
㈣至被告甲○○以其母親黃秀華名下之不動產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予敘明。
㈤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甲○○與連黃碧雲有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委由原告辦理,應認為被告甲○○與連黃碧雲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委由原告辦理。
被告甲○○與連黃碧雲既未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原告辦理,且原告實際上亦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被告甲○○與連黃碧雲未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原告辦理,則無從認為被告丙○○有教唆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服務改由周學豪地政士辦理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義務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害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承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保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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