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770,200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胡增財即立昌輪胎行
被 告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間,陸續經訴外人即被告司機甲○○以被告所有車號FM866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故障通知原告前往修理、救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660元,經甲○○於96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尚欠35,560元迄未清償。

因系爭車輛上印有被告公司字樣,甲○○為靠行司機,被告公司應盡到監督責任,契約是存在兩造之間,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委託原告修理車輛,契約是存在訴外人甲○○與原告之間,甲○○將系爭車輛靠行被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承攬載運均係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訴外人甲○○亦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營運者。

再者,被靠行者之交通企業組織型態,既盛行於目前社會,而靠行車輛需要維修,在通常情形,亦非經營運輸事業者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廣大交易對象,負擔確保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

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修繕之系爭車輛為靠行被告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簽章欄內簽名之甲○○為靠行被告之司機,佐以一般靠行車輛須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下等情,因之,任何人自外觀上均會判斷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既允許系爭車輛靠行,並以該公司名稱漆在系爭車輛上,對於系爭車輛將以其名義對外為營業,應有所預見,揆之前開說明,為保障與之相對人之交易安全,認原告主張甲○○為被告之受僱司機,系爭車輛之承攬關係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應為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伊未委託原告修理前揭車輛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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