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783,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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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4月2日繳付18,571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57,904元、利息4,341元、已到期費用4,405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其信用良好,卻遭原告停卡,且沒幾個月時間,欠款金額竟從3萬多元增至6萬多元,原告有利滾利之嫌,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其有刷卡,惟以其遭原告無故停卡、原告不當利滾利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終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

又查系爭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9.97%,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利率並未超過法定利率20%之限制,尚難認原告有暴利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載,原告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至第207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另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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