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小,179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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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一點七五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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