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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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