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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啟祥所有車號4486-L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段23巷4弄口,因其為左方車卻未讓由另一訴外人吳明羨所騎乘車號DMD-021號輕型機車之右方車先行而與該車發生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無照駕駛撞擊訴外人吳明羨而致其受有傷害,故原告於支付吳明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550元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險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以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7,550元予被害人,則於原告給付金額之範圍內,自得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求償。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無照駕駛,訴外人吳明羨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吳明羨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285元(7,55070%)。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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