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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9,172 元未清償。
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16,27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4,764元為消費款,1,506 元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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