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02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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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丑○○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乙○○(即林水火之
住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庚○○ 住臺北縣
號3樓
被 告 戊○○(即林水火之
住臺北縣
壬○○(即林水火之
住臺北縣
己○○(即林水火之
住同上
丙○○(即林水火之
住同上
丁○○(即林水火之
住臺北縣
子○○(即林水火之
住臺北縣
辛○○(即林水火之
住臺北縣
庚○○(即林水火之
住臺北縣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臺北縣
複 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之法定代理人庚○○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在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庚○○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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