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431,2008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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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文。

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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