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505,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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