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51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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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黃瑞真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樓房屋水管管線傾入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一樓房屋浴室兩側夾層內之水管管線拆除,拆除後補水泥粉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一樓之所有人,茲因九十六年間屋中起居室內近浴室旁樑柱有漏水情形,遂請師傅至家中修繕,拆除漏水部分樑柱後發現,位於起居室內之樑柱為一假樑柱,且有一水管藏於該假樑柱之中並延伸至餐廳浴室邊外牆,亦隱藏在假樑柱中。

經查發現,此水管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樓之所有人即為被告所有,因改變屋內衛浴設備位置而設之管線。

後被告雖負起修繕漏水部分之責任,但其對於原告所提出關於管線移除等事宜經多次協商及調解仍然置之不理,委稱係建商之責任而表示不願意負責,惟查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屋內管線確延伸至原告房屋天花板之外,已侵入原告房屋所有權支配的空間,造成衛生及安寧上的妨害,實屬至明。

㈡而按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因要求建商改變原來浴室位置而致管線更動,其水管管線並傾入至原告所有建物天花板下,至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前雖經多次與被告溝通移除管線,然皆遭拒絕,不得已請求律師發函催告,惟仍遭拒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房屋管線傾入他人住宅水管部分除去,並以水泥鋪平並粉刷恢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主要以其係基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樓房屋尚在預售階段時,應建商之邀前往預售地點演出工地秀,因而中意該房屋而向建商購買,當建商完工將房屋交予被告之日起,被告均未曾改變屋內衛浴設備及管線,甚至更未改變任何屋內隔間或裝潢,更遑論有任何故意過失而將管線改設於原告屋內之情事。

再倘若原告執意要求拆除該等管線,則管線之拆除及重設,姑不論耗費金錢與時間,造成施工期間生活不便外,因拆除與重設管線,須經過破壞、施工、另尋他處設置,必然對於原始使用之平順狀態有所不便或嚴重之影響,管線是否因此無法如原始使用一般順暢、新設之接管處是否會造成漏水,是否會造成房屋其他處所之破壞,均為可能,以目前之使用狀態,對於兩造之日常生活均無影響,因此原告若執意要求被告拆除該等管線,顯有權利濫用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一樓、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室水管管線傾入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浴室兩側夾層內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資為置辯,而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室水管管線傾入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浴室兩側夾層內之事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認定系爭十一樓房屋之客廳及浴室天花板有做夾板裝修,內有水管線路,該水管管線為系爭十二樓房屋浴室、廚房之地板排水(水管管線),經現場勘查有穿孔至管道間,對建物結構本身並無影響等情,有該會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97)省土技字第626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由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認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室水管管線傾入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天花板做夾板裝修,明顯地造成原告之系爭十一樓房屋天花板使用範圍減少的損害以及影響原告居住使用之不便。

再者,該等水管管線更為系爭十二樓房屋浴室、廚房地板排水之管線,更讓原告居住的房屋長期處在天花板發生漏水之疑慮,又被告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室、廚房所排放之廢水,經過的管線絕對會茲生有害微生物或蟑螂等有害昆蟲,卻竟然經過原告系爭十一樓房屋之天花板,根本足以危害被告及家人之健康暨生活品質。

被告稱以目前之使用狀態對於兩造之日常生活均無影響,原告若執意要求被告拆除該等管線,顯有權利濫用等情,尚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著有規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一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浴室水管管線傾入而受有上開損害,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造成其所有權受妨害之原因。

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表示「(?若拆除上開水管管線所造成對房屋之影響)此部分紀錄,經現場勘查有穿孔至管道間,對建物結構本身並無影響」之情,即上開水管管線之拆除,對於整體建築物結構並無危險之顧慮。

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之一號十二樓房屋水管管線傾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一樓房屋內天花板之水管管線拆除,拆除後補水泥粉刷(以防止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陳述,以及所提未經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合 計 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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