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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8年3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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