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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二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二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顯係被告所有系爭三樓房屋所致,爰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問題修繕完成,即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二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二、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情,為兩造所同認。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二樓房屋有漏水現象,然系爭二樓房屋屋頂確有漏水事實,且該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認定系爭二樓房屋內天花板可推斷之前確有漏水現象,並依據觀察,漏水相關位置並無其他住戶給水管線經過,故造成系爭二樓房屋屋頂多處漏水痕跡之來源,應是來自三樓,因損害確實是由三樓地板漏水所引起,故應由三樓賠償二樓之損失等情,有該會九十八年二月四日(98)省土技字第050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空言爭執漏水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參照,要難遽信,而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經土木技師實地勘查,本諸其對於建築之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即應認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之天花板確發生漏水事實,且該漏水現象確實為被告所有三樓房屋之疏於維護所致。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著有規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天花板,應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三樓房屋之相關設備才造成漏水情形,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造成其所有權受妨害之原因。
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二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0元
合 計 12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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