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747,2008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臺北縣新店市一段十五巷十六號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五巷十六號二樓」;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一段第五行中關於「寶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寶元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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