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755,2009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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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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