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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共尚欠新台幣(下同)146,902 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 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 7月1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詎被告於95年1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2,535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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