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83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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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丁○○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52028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簽發,且指印係遭被告脅迫而按捺,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擔保訴外人丁○○向被告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243、244、245、247、247-2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及其上建號171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嗣因丁○○無法向被告清償180萬元之借款,擬以系爭不動產再向他人抵押貸款後向被告清償借款,遂向被告表示願先行清償80萬元,其餘100萬元願簽發系爭本票及30萬元之本票,請求被告先行塗銷抵押權,且當場告知原告切結書內容,經原告同意並在切結書及本票上捺印之情形下,遂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

原告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29695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69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係受被告脅迫而捺印、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因其為視障,不會寫字,非本人簽發,惟自認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幫原告簽名的。

又原告於95年5月11日為擔保訴外人丁○○向被告借款之清償,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及丁○○擬以系爭不動產再向他人抵押貸款,遂向被告表示願先行清償8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分別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請求被告先行塗銷抵押權,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且原告對於95年曾向被告借款,有設定抵押權,後來塗銷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要原告及丁○○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切結書上丁○○簽名為真正,原告簽名則是由丁○○幫原告簽的,原告指印是原告本人按捺的等事實業據自認在卷,佐以系爭本票背面經丁○○註明:「此為欠甲○帳目總結,前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全部失效。

註:於97年2月28日前歸還。」

,是被告所為辯解,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經原告同意,由丁○○代為簽名,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前丁○○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

㈡又原告之前既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丁○○向被告之借款,就借款之事,本來就知之甚詳,且被告既為抵押權人,本可於未受清償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取償,自無再由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必要,被告實無脅迫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之動機。

本件係因原告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被告之抵押權,丁○○與原告始要求與被告結算,並於結算後開立系爭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主張之後的事均與原告無關,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云云,殊不合情理。

況且,證人即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丙○○具結證述:那天大家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塗銷抵押權,當天被告與丁○○一直在談事情,氣氛不算愉快,沒有肢體衝突,印象中被告沒有帶人一起去,辦完後大家都各自回家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地政事務所之公開場合,如原告確實受到被告之脅迫,自可於當場大聲呼救甚或事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原告當時並未向在場之第三人呼救,事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實有違常理。

再者,原告於起訴狀稱遭被告脅迫,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也不完全是甲○脅迫,是甲○他一直纏著我們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前後已有矛盾。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脅迫原告而在系爭本票上捺印,故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脅迫。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此部份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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