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1901,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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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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