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1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原告另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於97年7月1日向被告甲○○提示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