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